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宗旨為:

一、研究及促進企業治理人權化、國際化、永續化、傳承與發展,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二、推動臺灣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指標。
三、辦理永續發展國內外交流活動。
四、辦理永續發展指標人才培訓活動。
五、輔導企業推動符合永續發展指標之相關產品與活動。
六、辦理永續發展指標認證。
七、協調並輔導企業推動永續發展之爭議解決。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綜理全國會務,得向全國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分級組織。本會分級組織,冠以所在行政區域及本會為名稱(例示:臺北市企業永續治理研究發展協會,簡稱臺北分會),隸屬於本會,並為本會之會員。本會所屬分級組織,必要時得於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但應先經本會同意。

第 四 條  本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一、關於企業治理相關法令之收集、編篡及發行事項。
二、關於企業治理制度之諮詢及輔導訓練事項。
三、關於企業文化形塑、轉型及社會責任等之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舉辦企業經營與永續發展有關之演講會、座談會、講習會、研討會等事項。
五、舉辦有關企業經營與永續發展及人才培訓之相關事項。
六、辦理臺灣團隊至國際永續發展標竿企業參訪與交流。
七、辦理國際人士到臺灣永續發展標竿企業參訪與交流。
八、辦理臺灣團隊國內永續發展標竿企業參訪與交流。
九、辦理聯合國永續發展指標企業輔導與產品開發。
十、辦理永續發展指標認證。
十一、反應產業意見及需求,提供政府單位制定產業相關永續供應管理政策之參考。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應登記於會員名冊及發給會員證書。本會分級組織之會員名冊,需報本會備查。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榮譽會員:本會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理事會認可者。
二、分級團體會員:本會所屬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下級團體會員,並應推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其會員代表人數,計算基準及核報要件如下:
(一)分級團體會員之會員選派代表一人。
(二)分級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經分級團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將大會紀錄、簽到表、會員名冊提報本會。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種類、姓名、團體會員名稱及代表人、身分證號碼、住所及會員證編號。
三、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並對企業永續治理研究發展事業有興趣或關心者。可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四、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者。
五、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 20 歲、具有行為能力,並對企業永續治理研究發展事業有興趣或關心者。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前項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為:

一、遵守本會章程、決議。
二、接受本會分配工作。
三、繳納會費。
(一)會員未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二)連續 2 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三)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需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應繳清積欠之會費。
前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無前項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喪失其會員資格,即為除名:

一、不繳納會費或破壞本會會譽情節重大者。
二、不履行本會規定之其他應履行之義務。
三、經受監護宣告者。
四、喪失本會所屬分會個人會員資格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四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述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五 條 會員退會或出會,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顧問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設定等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質詢理事會對上屆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結果。
九、聽取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報告。
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十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 9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理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選舉前項理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2 人,遇理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其遞補或補選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理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 1 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選舉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一人,遇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其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1 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 1 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 1 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會之理事、監事,應具有良好聲譽、服務熱忱、相關專業學術資歷及發展會務能力。理事、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但必須為本會之會員。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 法制顧問為本會有關法制之法定顧問,並於理事會議及會員大會時擔任主席之法定會議規範解釋人。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 1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 1 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全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 15 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
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 1 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 1 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 3 個月舉行會議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 7 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理事、監事連續 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一)個人會員:新台幣 5,000 元整。
(二)團體會員/分級團體會員:新台幣 10,000 元整。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10,000 元,團體會員/分級團體會員新台幣 20,000 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有關本會章程之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作業準則、各施行辦法及議事規則,經理事會訂定,由理事長公佈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本會章程之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作業準則、各施行辦法,牴觸本章程者無效。
      地方分會之章程及施行細則牴觸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當然無效。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3 年 2 月 25 日第 1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通過。